搭建接碼平臺出售手機驗證碼的行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虞某伙同網友“小鐘”“卓哥”等人開發(fā)經營“胖米接碼平臺”“996接碼平臺”。其中,虞某負責技術開發(fā),“卓哥”負責購買服務器、域名等,“小鐘”負責客服推廣等工作,非法所得由三人平分。
該接碼平臺對接上游“未來云”“招財貓”“卡農”等非法接碼平臺。虞某等人利用技術手段,非法獲取大量手機驗證碼,并提供給客戶用于注冊賬戶、刷單等??蛻裘抠徺I一條手機號和驗證碼需付費1元至10元不等。虞某等人與上游接碼平臺按照1∶3分成獲利。經后臺數據統(tǒng)計,自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21日,虞某等人共獲取手機驗證碼127640條(組),其間,虞某共計非法獲利10萬余元。
本案中,虞某等人開發(fā)經營的接碼平臺,僅起中介作用,出售的手機驗證碼來源于上游接碼平臺,其開發(fā)的接碼平臺所得利潤按照比例與上游接碼平臺分成。對虞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
【分歧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據罪。虞某等人開發(fā)的接碼平臺,雖然沒有獨立的號商、卡商,但從共同犯罪角度,與上游接碼平臺構成共犯。手機驗證碼應用于計算機系統(tǒng)申請注冊時,在法律上應評價為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客觀行為上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等法律規(guī)定。
第二種觀點認為,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虞某等人主觀上為了牟利,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設立網站,根據客戶需求,連接上游接碼平臺傳輸數據并出售,而非法獲取的手機號碼、驗證碼被客戶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屬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虞某等人明知客戶購買手機驗證碼用于刷單、惡意注冊等違法行為,仍開發(fā)接碼平臺為其提供技術支持,幫助客戶完成網絡注冊。虞某等人主觀明知可以理解為放任型的間接故意,已經預見到危害后果但放任該后果發(fā)生。
第四種觀點認為,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虞某等人伙同上游接碼平臺,采用技術手段獲取手機驗證碼,實際上破壞了計算機身份認證系統(tǒng),等同于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功能進行修改,且數量巨大、后果嚴重。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中的手機驗證碼屬于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和計算機系統(tǒng)是指具備自動處理數據功能的系統(tǒng),包括計算機、網絡設備、通信設備、自動化控制設備等。本案中手機號碼、驗證碼是用于確認用戶在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操作權限的數據,從技術角度看,等同于賬號和密碼的作用。用戶在注冊時會向平臺反饋數據,用于網站服務器端的身份驗證系統(tǒng),應認定為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據。
第二,關于非法獲取的評析。從最終用途來看,買號人使用非法獲取的手機驗證碼有部分用于惡意注冊、刷單等違法行為。正常的登錄通道,需要通過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設定的程序。本案中,虞某等人采用技術手段,從上游接碼平臺連接的卡商處獲取了批量注冊App所需要的手機號和驗證碼,完全繞過正常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注冊機制,騙取網站服務器端的身份驗證系統(tǒng),這一獲取不具有合法性,破壞了App身份認證機制?,F有證據也無法證明虞某等人存在對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的行為,而只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據,故不構成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罪。
第三,關于主觀認知及違法性的評析?,F有證據僅查實三名客戶購買手機驗證碼注冊滴滴平臺是為了虛增業(yè)務量,并不能證實下游犯罪成立;虞某等人主觀上并不明知客戶購買的目的是用于詐騙、傳授犯罪方法等,且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客戶用于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構成要件。筆者認為,虞某等人采用上述技術手段非法獲取的行為,違反了網絡安全法中“不得從事干擾他人網絡正常功能的活動”的規(guī)定,卡商與接碼平臺相互配合,獲取批量手機驗證碼,干擾網絡正常功能的行為,具有違法性。
綜上,虞某等人為非法牟利,開發(fā)經營接碼平臺,采用對接上游接碼平臺方式,從計算機身份認證系統(tǒng)中獲取批量手機驗證碼,進而出售給客戶用于惡意注冊等,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數據罪。
(賀剛飛 岑超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編輯:張怡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