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誘騙他人添加微信賬號并獲利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裁判要旨
誘騙特定對象添加上線微信賬號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為獲取利益,組織他人通過使用抖音軟件虛構個人身份信息,將自己偽裝成成功人士,與20歲至40歲的特定女性互動聊天,取得特定女性信任后,向特定女性推薦被告人曹某某的上線指定的微信賬號,誘騙特定女性添加該微信賬號。添加成功后,其上線按照曹某某等人添加的人數(shù)給曹某某進行付款結算。
【裁判】
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沁陽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豫0882刑初3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豫08刑終49號刑事裁定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誘騙特定對象添加上線微信賬號的行為是否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網絡社會本就是虛擬的社會,行為人使用虛擬的身份添加他人微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隨著互聯(lián)網科技的發(fā)展,網絡已經成為人們生活的一部分,行為人使用虛假身份引誘特定對象添加上線的微信賬號,實質是將特定對象的微信賬號賣給上線,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公民個人信息是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lián)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隨著網絡技術的不斷發(fā)展,微信已經成為公民生活的重要組成部分,微信賬號不但具備通訊功能,還具備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賬號能夠單獨或者與其綁定的手機號碼、發(fā)布的朋友圈動態(tài)等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故微信賬號屬于“公民個人信息”的范疇。
其次,被告人曹某某等人通過使用抖音軟件虛構個人身份信息,誘騙特定女性添加上線指定的微信賬號。該行為的實質是曹某某等人將特定對象的微信賬號出售給上線,上線按照出售微信賬號的數(shù)量進行付款。曹某某等人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最后,隨著我國經濟快速發(fā)展和信息網絡的廣泛普及,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日益突出,不僅嚴重危害公民個人信息安全,而且與電信網絡詐騙等犯罪存在密切關聯(lián),甚至與綁架、敲詐勒索等犯罪活動相結合,社會危害嚴重。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將特定女性的微信賬號出售給上線的行為,足以使權利人的人身、財產安全陷入高風險狀態(tài)。為保護公民的個人信息,應認定曹某某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
綜上,誘騙特定對象添加上線微信賬號的行為屬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案案號:(2021)豫0882刑初363號,(2022)豫08刑終49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沁陽市人民法院 范獻獻 宋 鵬
編輯:李曉慧
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