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磊
近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21)豫11民終812號民事判決書中指出:以索賠為目的進行的購買商品活動,購買商品是索賠的一個環(huán)節(jié),其行為整體具有營利性,屬于變相經(jīng)營活動,在此情形下,商品購買者不具有普通消費者身份,故不能請求商品銷售者支付十倍賠償。漯河中院的該判決一出,引發(fā)了法律界對“知假買假”行為的熱議。
“知假買假”,是指商品購買者非為日常生活消費需要,而以索賠為目的,在購買商品向商品銷售者主張三倍或十倍賠償?shù)男袨?。法律界人士對該“知假買假”行為一般有兩種觀點:
一是不應受法律保護說。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知假買假”的消費者在商品買賣過程中,根本沒有獲得賣方商品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系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的標準,其具有的營利性質使其與民事法律行為“真實意思表示”相悖,不符合法治要求,同時其在道德領域也很難得到支持。因此,該觀點認為,“知假買假”因其本身的“意思表示瑕疵”而不具有效性,法院在裁決時應當區(qū)分主體的購買動機,準確辨別知假買假、疑假買假行為與一般個人消費行為,將其排斥于消費者保護懲罰性賠償機制之外。
二是應受法律保護說。筆者比較贊同此種觀點,理由有四:
第一,隨著人民日益增長的消費需求,特別是互聯(lián)網(wǎng)購平臺和直播帶貨等新型購物模式的出現(xiàn),假冒偽劣產(chǎn)品泛濫屢禁不止,與此同時,相應的市場監(jiān)管體制機制因其適應完善的滯后性仍存在缺位狀況,僅靠個別職能部門監(jiān)管審查遠遠不夠,必須借助廣大群眾包括“知假買假”行為人對此進行監(jiān)督,從這個層面上看,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符合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就不應當以其主觀狀態(tài)為標準。
第二,從價值選擇的層面來看,“制假售假”行為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chǎn)均具有不可忽視的危害性,相較于“知假買假”行為,其表現(xiàn)出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借助具有相對專業(yè)知識的知假賣假者進行打假,更有助于打擊不良商家的囂張氣焰。
第三,從資源充分利用的層面來看,嚴格區(qū)分消費者與經(jīng)營者、經(jīng)營者與行政執(zhí)法部門和司法機關之間的關系,割裂其相互之間的聯(lián)系,不去充分發(fā)揮群眾監(jiān)督的主觀能動性,這將使相應監(jiān)管機關在進行懲處假冒偽劣產(chǎn)品行動中力量稍顯單薄,造成人力物力浪費。
第四,根據(jù)民法典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應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其中,“意思表示真實”更多的是相較于虛偽意思表示即戲謔行為而言,在此種情形下,知假買假行為顯然并非戲謔行為,同時,知假買假者雖然追求一定利益,但其利益是囊括在法律框架之內,具有合法性,應當予以確認。
當然,“知假買假”行為因其逐利性難以在道德領域立足,我們也必須正視該行為對社會風氣造成的潛在性危害。因此,更多的制定規(guī)則制度,鼓勵“知假報假”,積極向相關監(jiān)管部門舉報、提交線索,助力“打假”,省去消費者與經(jīng)營者之間的具體矛盾糾紛而達到打假目的,這將是我們在今后一個階段的努力方向。
(作者單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
編輯:蔣起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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