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中,王某駕駛的車輛被撞毀報廢。在向肇事方及保險公司索賠時,王某要求賠償其購置稅、車船稅被保險公司拒絕。近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對這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作出判決。
2021年8月17日,楊某駕駛貨車與王某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王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楊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次要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王某將楊某、物流公司及保險公司訴上法庭,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車輛購置稅、車船稅等共計109583.34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車輛購置稅費、車船稅并非車輛直接損失,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
經法院審理查明,2021年9月2日,原告王某與保險公司就本案事故達成如下協議:王某駕駛車輛在本次保險事故中嚴重受損已無修復價值,經雙方同意推定全損,保險公司參考標的車保單約定的出險時實際價值協商進行賠付;車輛損失金額按照216800元,車輛殘值102200元,保險公司按照事故責任承擔王某剩余損失114600元的相應部分。
另查明:原告王某購買車輛支付購置稅19185.84元;支付車船稅600元。楊某駕駛車輛所有人為某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10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楊某駕駛車輛與原告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楊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王某承擔次要責任。因被告楊某駕駛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險限額內和被告物流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
關于車輛重置費用,法院認為,車輛重置費用不應當僅是受害人購買車輛所支出的基本對價,而應當使受害人最終達到占有、使用、受益、處分車輛的程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國家對于機動車的管理主要方式之一就是繳納相關稅費,從而獲得道路行駛的資格,因此,因購買使用車輛所支出的必要的稅費作為車輛重置費用,具有合理性,但稅費中的車船稅本身具有時間跨度,應當依據事故發(fā)生時的剩余期間,按比例賠償相應的損失。
綜上,王某要求賠償車輛損失,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計算為78820元;車輛購置稅按事故責任比例計算為13430.09元;車船稅先按時間比例計算,再按事故責任計算為260.05元;上述損失合計92510.14元,不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故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王某包含購置稅在內的各項損失92510.14元。(時俊亞 徐耀軍)
編輯:梁成棟
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