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沿觀點
□ 王志遠
刑罰立法的合理配置,不僅影響對犯罪人特殊預防的效果,還關涉民眾的罪刑均衡感及法權威的確立。刑事法律制度和運行的不合理對于人們的守法意識具有最為顯著的摧毀作用,削弱法律的信賴,導致遵從度降低,嚴重破壞守法意識。因此,刑法的合理性可視為公民守法意識養(yǎng)成的關鍵因素。站在民眾直觀正義的視角看,我國現(xiàn)行刑法在對組織體成員的刑罰配置上存在“當然從寬”與“輕重失據(jù)”兩大問題:第一,單位犯罪中對組織體成員的處罰普遍寬于普通自然人犯罪。現(xiàn)行立法對組織體成員的懲罰顯著低于普通犯罪人,如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后的單位受賄罪對應受刑罰處罰的組織體成員設定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低于自然人受賄“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最高刑。然而,無論是出于個人私利還是單位或小集團利益,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單位組織成員違反法律對國民的行為規(guī)范,且其動機不能被視為“善良”。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來看,考慮到組織體的業(yè)務、輻射能力等因素,其犯罪行為可能對社會和個人利益造成更大的損害。第二,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罰配置輕重失據(jù)。一是主管人員的刑罰普遍較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更重。但在現(xiàn)代刑法中,定罪量刑應以行為為主,身份次之,對行為較輕的主管人員施以重刑難以服眾。尤其是在當前我國企業(yè)管理結(jié)構(gòu)現(xiàn)代化程度不高的背景下,普遍較重刑罰配置思路顯然有強人所難之嫌。二是刑罰配置選擇的基底理論不清。目前,司法實踐中對單位成員量刑多依賴共同犯罪理論。單位犯罪理論在組織體成員間刑罰配置的合理性支撐不足,以共同犯罪理論量刑顯示出理論基礎的缺陷。
我國已注意到當前單位犯罪場合組織體成員的刑罰配置缺陷問題,并嘗試采取了相應的糾偏措施:在立法層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相關條款,在金融詐騙罪場合實現(xiàn)了自然人犯罪與單位犯罪中組織體成員刑罰尺度的一致;在司法層面,實踐中采用了“分案處理”模式,將單位犯罪與成員責任分開審理。盡管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其徹底性和全面性均明顯不足,根本原因在于單位組織體成員刑罰配置的理論基礎尚未明確。
在刑法分則再法典化背景下,應當以更為科學的立法技術制定更為公正的法,因而有必要對組織體成員刑罰配置的教義學根基進行正本清源。第一,確立單位與成員刑事責任的并列關系?,F(xiàn)有刑罰配置將單位成員作為單位整體刑事責任的共同承擔者,認為單位犯罪責任是一元化的,由單位和其成員共同分擔。依據(jù)這種包容關系,單位成員的刑罰通常低于自然人犯罪者。然而,這種包容邏輯與現(xiàn)代刑法中的個人責任原則相悖,不僅否認了單位成員的獨立犯罪主體地位,還模糊了單位和成員之間的責任界限。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單位犯罪主犯和從犯的刑罰依據(jù)其作用輕重不同,但單位和成員的刑事責任卻沒有清晰的分配依據(jù)。因此,單位犯罪中包容關系的傳統(tǒng)觀念應被摒棄,取而代之的是單位責任與成員責任相互獨立的分離模式,即主張單位和成員責任各自獨立,單位組織的責任來源于自身的文化、結(jié)構(gòu)、制度特征,而非成員的行為。第二,構(gòu)建單位犯罪的規(guī)范化觀念。盡管學界已逐漸認同單位與成員刑事責任的獨立性,但實踐中仍存在“單位犯罪等同于有組織自然人犯罪”的觀念,由此產(chǎn)生的“單位犯罪畫像”強化了包容關系,支持對單位成員從寬處理。然而,單位犯罪不應再依賴經(jīng)驗化的觀念,單位犯罪制度的存在應是為了對單位組織進行刑罰擴張,而非專設罪條處理有組織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單位犯罪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只能是為處罰單位組織體設定條件和罰則。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行為從規(guī)范意義上完全可以從已有的自然人犯罪設定當中找到處罰依據(jù),無需再借助單位犯罪制度;在規(guī)范層面,單位犯罪制度是將處罰范圍擴張至單位組織體的刑罰擴張事由,而不是作用于為有組織的自然人犯罪設定特殊罪條。第三,區(qū)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根基。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歸責根據(jù)進行區(qū)別對待,將單位犯罪處罰原則修改為三罰制:單位犯罪場合受處罰的對象除了單位組織體、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之外,還應包括無具體行為的法人代表等,因其對犯罪的知情、默許、放縱或者不予監(jiān)管等態(tài)度對法人犯罪的發(fā)生和發(fā)展都具有重要的推動作用。換言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指無具體行為但對犯罪有監(jiān)督職責的人,其受處罰的依據(jù)不是因為參與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而是違反了法定的監(jiān)管義務,責任根據(jù)與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責任具有明顯的不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則在于“行為責任”,即因為參與實施了單位犯罪,其行為是單位犯罪的組成部分,并對單位犯罪具有罪過。
綜上所述,未來應確立單位犯罪制度系單獨針對組織體刑事歸責的刑罰擴張事由觀念,立足于單位刑事責任與組織體成員刑事歸責相互分離的并列關系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刑事歸責理據(jù)不同的新教義認知,對單位犯罪場合組織體成員的刑罰配置進行具體優(yōu)化設計。第一,重構(gòu)服務于組織體成員刑罰配置優(yōu)化的單位犯罪專節(jié)罪條。首先,建議將現(xiàn)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改如下:單位成員在單位業(yè)務范圍內(nèi)實施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行為,與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缺乏合法的組織管理機制或者組織管理機制不完善具有直接關聯(lián)關系,且法律明確規(guī)定處罰單位時,單位應當負刑事責任。其次,建議將現(xiàn)行刑法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僅針對組織體犯罪的刑罰處遇設定,即修改為“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第二,實現(xiàn)組織體成員與自然人犯罪刑罰一致性的分則條文修改。一方面,對體現(xiàn)“單位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承擔刑事責任”要求的分則條款,不應再表述為“單位犯……”而宜調(diào)整為“基于前款所規(guī)定之罪,在符合刑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況下,應追究單位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對分則現(xiàn)行規(guī)定中以單位為主體但對組織體成員配置“單罰”的罪名設定,應當在評估是否有追究單位組織體刑事責任之必要性基礎上,或者修改為以自然人為主體罪名并增列條款明確處罰單位,或者直接修改為純正的自然人犯罪。而對于單位受賄罪、單位行賄罪等以單位為主體的“雙罰”罪名,則應當撤銷單設罪名,并在相應的自然人行受賄罪名中設置處罰單位組織體的明示規(guī)定。第三,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單設罪條。根據(jù)對單位犯罪起追認、縱容、默許等作用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刑事歸責理據(jù)不同的新型認知,建議針對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jié)“擾亂公共秩序罪”當中增設一條“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監(jiān)管失職罪”,具體規(guī)定如下: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機關、團體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未履行或者未適當履行法定監(jiān)管義務,對單位成員在單位業(yè)務范圍內(nèi)實施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危害社會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對未直接參與危害行為的主管人員,處罰應相對寬緩。對違反政策性義務的社會主體,應適用較輕的刑罰,以符合刑法再法典化對輕罪的結(jié)構(gòu)要求。同時,主管人員的責任應考慮其履行義務的可能性,避免強人所難。
(原文刊載于《政法論壇》2024年第6期)
編輯:劉一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