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王春 通訊員秀舟
余某從事杭白菊的種植、銷售、加工。2015年5月,余某與浙江省嘉興市某生態(tài)農業(yè)有限公司達成倉儲協議,2015年5月1日至15日期間,余某陸續(xù)向該公司冷庫存放袋裝菊花4620袋,共約115噸。后因該公司冷庫地面積水、冷庫頂部往下滴水導致余某存儲在冷庫內的部分菊花被水淋濕、受潮。余某認為對其造成經濟損失,遂訴至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經濟損失69萬元。
被告辯稱,余某要求的損失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批菊花已過保質期,并無任何價值,且認為自己盡到了倉儲保管的義務。
法院認為,案涉冷庫內地面存在積水且有水滴自冷庫頂部滴落,菊花存在被水滴淋濕的情況。被告作為倉儲合同保管人,應確保冷庫內溫度、濕度符合菊花的儲存標準。現冷庫內菊花被水淋濕受潮,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因倉儲物的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者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的倉儲物變質、損壞等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在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存儲的菊花存在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質量標準的情形下,法院對被告關于菊花已過保質期且無任何價值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綜合考慮本案冷庫現存菊花總量、單價、殘值,酌情認定原告因被水淋濕導致損失為18萬元。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余某損失18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官庭后表示,在倉儲合同中,存貨人要充分行使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的權利,有的倉儲合同期限較長,倉儲物在倉儲過程中可能發(fā)生某些變化,若等到提取時才發(fā)現問題,不僅不能避免損失還會發(fā)生損失承擔的爭議。保管人則要盡到保管義務,在儲存期內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因倉儲物本身的自然性質、包裝不符合約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造成倉儲物變質損壞的,在爭議發(fā)生時,保管人負有舉證責任。
編輯:溫遠灝
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