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6日,中國仲裁周期間最高規(guī)格的盛會——2023中國仲裁高峰論壇暨第三屆“一帶一路”仲裁機構高端論壇在北京隆重召開。本屆論壇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與聯(lián)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以下簡稱聯(lián)合國貿法會)共同主辦,以“直面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yè)變革浪潮的國際仲裁”為主題,就國際仲裁的實踐經驗和最新成果展開交流對話,展望國際爭端解決的未來發(fā)展方向。
以下內容是通商律師事務所合伙人、貿仲仲裁員李洪積圍繞論壇第二項議題“前沿對話:國際仲裁熱點問題的新觀察”的主旨發(fā)言節(jié)選。
我想給大家介紹一下緊急仲裁員程序。緊急仲裁員程序是指為便利仲裁程序,當事人申請在仲裁庭組庭前任命緊急仲裁員對涉案證據財產或行為作出緊急措施,緊急仲裁員作出的決定、命令、裁定通常稱作臨時措施。
但也有機構,比如說港仲、貿仲等區(qū)分了緊急措施和臨時措施的概念,兩者均出現(xiàn)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緊急措施專指緊急仲裁員在組庭前作出的臨時性強制措施,而臨時強制措施還包括了組庭后由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性強制措施。
關于緊急仲裁員程序的起源,仲裁庭的組庭時間可能較長,在組庭前當事人需要承擔財產轉移、證據滅失等風險,當事人或者等待仲裁庭成立,或者是求助于法院做財產保全,但是后者耗時較長,為了解決上述困境,緊急仲裁員程序制度應運而生。該制度起源于國際商會1990年制定的仲裁前中斷程序規(guī)則,在2009年美國仲裁協(xié)會國際仲裁規(guī)則中確定為緊急仲裁員制度。此后,斯德哥爾摩商事仲裁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澳大利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國際商會仲裁院、倫敦國際仲裁院、貿仲等機構也陸續(xù)實施了該制度。
該制度具有它的優(yōu)勢。相較于法院的保全,緊急措施有如下優(yōu)勢,一是擁有仲裁程序中通常具備的眾多優(yōu)勢,包括保密性、中立性、高效性、獨立性、專業(yè)性、尊重意思自治等;二是避免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程序的訴累,避免程序被拖延,節(jié)約成本;三是相比法院作出的臨時措施,由仲裁庭作出的臨時措施更容易在其他法域獲得承認和執(zhí)行。
該制度特征有如下幾點:第一是緊急性和高效性。體現(xiàn)在緊急仲裁員的指定、緊急仲裁程序的推進、緊急仲裁員作出決定的期限等多個環(huán)節(jié)。以貿仲的仲裁規(guī)則為例,貿仲的仲裁規(guī)則的附件三的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仲裁協(xié)議以及相關證據,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經初步審查決定是否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如果決定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應當收到申請書以及申請人預付的緊急仲裁員程序費用后一日內指定仲裁員。只有一天的時間,而且費用很低。緊急仲裁員應盡可能在接受指定后2日內制定一份緊急仲裁員程序事項安排。附件三第1條規(guī)定,緊急仲裁員決定應當在緊急仲裁員接受指定后15天內作出,如果緊急仲裁員提出延長作出期限請求的,仲裁委員會院長應在合理的情況下予以批準。時間緊,任務重,15天作出裁決,對于當事人來說是極為高效的。第二個制度特點是臨時性。第三個是不強行要求提供擔保。當事人提出請求,無論請求獲得同意,或者不予接受,仲裁庭、仲裁員都可能不要求提供擔保。
但是,制度再好,都有它的困境。第一個是緊急仲裁員程序的緊急措施對當事人是基于仲裁合意作出的,基于仲裁合意而具有的約束力。國內若干爭議仲裁機構已經將緊急仲裁員程序納入仲裁規(guī)則,當事人選定仲裁機構時,除明確明示排除適用緊急仲裁員程序,否則視為允許作出緊急仲裁員措施,基于這種機制法無禁止即允許的原則,緊急措施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第二個是仲裁機構或者是緊急仲裁員為民間性質。我國民訴法中沒有規(guī)定緊急仲裁員程序,因此在強制執(zhí)行力方面在法理上是有欠缺的。目前在我國暫時難以請求法院對緊急仲裁員程序作出的決定要求強制執(zhí)行。根據民訴法,目前能夠采取強制措施的只有法院,這是一種公權利,公權利只有法院享有,緊急仲裁員程序,從某種程度來說是基于合意作出的裁決決定,因此,它目前來說不具備公法上的強制執(zhí)行力。但是,有些國家或者地區(qū)對此做了立法規(guī)定,對于緊急仲裁員程序,仲裁員是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的,比如說香港、新加坡等地。當然有一些地方對此沒有具體的規(guī)定和法律上的限制,因缺少法源,缺少上位法的依據,因此在實踐方面也是有問題的。
但是根據實踐,當事人往往會自愿履行緊急仲裁員制度,如果不履行的話,會對后續(xù)的仲裁產生不利影響,這種軟實力的約束其實還是起作用的。現(xiàn)在中國的仲裁法正在進行修改,修改的趨向以及結果可能會是什么樣子呢?目前還不得知。
編輯: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