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8日,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貿仲)、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和北京市律師協會聯合主辦的2024中國青年仲裁論壇暨第十二屆“中倫杯”國際商事仲裁征文大賽頒獎儀式在北京成功舉行。本屆論壇吸引了百余位法官、律師、企業(yè)法務、各地仲裁機構代表、學者、本屆征文大賽的獲獎者代表和廣大青年學生線下參會,近6000名觀眾線上收看論壇直播。
論壇設置了專題討論環(huán)節(jié)。第一個專題討論圍繞“審慎或激進: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去向”這一主題進行。
以下內容是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郝文婷的發(fā)言節(jié)選。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法官 郝文婷)
我今天分享的題目是“仲裁協議約束公司股東的規(guī)則探討”?;谥俨脜f議的相對性、法人人格的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以公司締結的合同原則上應當只對公司有約束力,對未在合同簽字的股東原則上是不應當具有約束力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仲裁司法審查過程中,兩類型案件其實都會涉及這個問題,在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中會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尤其是未注銷的債務人股東應當受仲裁協議條款的約束。
在特定的案件里,當事人會提出裁決認為合同是和公司簽訂的,但是仲裁裁決把控股股東作為案件的當事人,此時,當事人認為撤裁的理由就是申請人和控股股東之間沒有仲裁條款。對于這類問題,目前仲裁法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有必要思考。因為在特殊的情況下,恪守既有原則可能會損害合同相對方的合理預期,不利于仲裁協議的維護。
從三個維度來考慮仲裁協議效力擴張至公司股東。
第一個維度,仲裁的基石。仲裁合意的體現方式,傳統的意義上認為,體現方式就是書面的,但其實對于合意的認定有另外兩個層面:一是對合同簽訂履行過程的考察,來考察締約方的合意。二是締約方沒有參與合同履行但是有法律規(guī)定或者有事實和證據足以能夠推定他知曉合同的簽訂,在沒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況之下,也應當推定他接受仲裁條款的約束的意思表示。這個觀點從學理上來說應該是公平合理的期待原則,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于仲裁協議書主體主觀范圍的認定應當符合各方主體的合理預期,保證當事人的合理權利,同時又不能擴大他們的不合理利益。
第二個維度,公司法人否認情形下實際締約主體的認定。從公司法的角度,如果債權人認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否認法人人格,而要求股東承擔責任,這個時候承擔的是一個侵權責任,沒有辦法從侵權責任來推定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存在債權合意。但是從合同角度,尤其是針對分享的這個案例來說,從合同法的角度來說,從仲裁合意的角度探討,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一個主體,可能控股股東,唯一的股東或者其他主體是締約的主體,探討實際的合同主體應該受仲裁條款約束的情況之下,其實是可以認定他受仲裁條款約束,尤其是合同相對方本身也同意仲裁,這個時候可以認為各方有仲裁的合意。
第三個維度,實體上權利義務的承繼使仲裁條款一并移轉判定,對于簽字方來說,如果簽字方主張的合同實體權利義務是完全來源于合同或者大部分來源于合同,簽字方本身就了解仲裁條款,他自然應當受仲裁條款約束。相反如果認為簽字方不應該受仲裁條款約束反倒是違背了仲裁的合意,有違公平。對于非簽字方來說,如果非簽字方是承繼人,如果單純認為他不知情為由而拒絕仲裁,那將損害簽字方的利益。而且如果說非簽字方不知情,可能會給他帶來程序上的不正為由,所以如果以非簽字方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單獨有仲裁協議為條件,來判斷仲裁條款是否一并轉移,可能更好地衡量各方當事人的權利。
通過上述三個層面的分析,簡要得出了以下結論,在公司注銷的時候,尤其是在舊公司法時代,承諾承擔債務的股東應當受仲裁條款協議的約束。
第一,仲裁協議認定既有明示的,也就是書面的,也可以采取默示推進的方式。
第二,合同履行過程中一方股東明知有債務未結清而注銷債務,根據原有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東要有清理債務的義務,這個時候如果說本身股東的行為就違反了公司法的規(guī)定,若因此而導致仲裁協議不再適用,將導致股東因違法行為獲得不合理的懲治性利益。
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獨立的,有獨立性,獨立性的原因是為了維護仲裁協議的效力。但公司注銷以后,股東基于承諾表示承擔公司在合同范圍下的債務仲裁條款一并移轉,將有利于整體合同目的的實現,維護糾紛解決方式的安定。
進一步推演認為,在認定仲裁協議約束股東要思考的規(guī)則有三個方面:第一個方面,約束股東是例外,不受約束是原則。第二個方面,無論什么情況下判斷,都應當以仲裁協議為基準,而不考慮是否有書面的形式,實際的履約主體也應該受到仲裁行為的約束。第三個方面,仲裁協議的獨立性不應當必然作為割裂實體權利義務承繼和仲裁協議條款一并移轉的理由。
下面是我個人的一些思考。第一,關于公司注銷。在這種情形之下無論注銷的事由是什么,公司注銷就意味著主體資格的消滅,只有當股東有承擔權利義務意思表示的時候才有可能發(fā)生仲裁條款的一并移轉。新《公司法》第240條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簡易注銷時,對是否存在債務做不實承諾的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既已就承繼的債務,我個人認為這個時候也應當認定他承繼了仲裁條款。
第二,關于股東代表訴訟。我認為股東代表訴訟本來他的程序權利就來源于公司,股東代表訴訟我覺得是可以受仲裁條款約束的。
第三,針對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和母子公司,在這種情形下我認為應當回歸到真實的意思表示主體是誰,如果能夠認定意思表示的主體,這個時候我認為真實意思表示的主體是有受仲裁條款約束的基礎的,所以他應當受到仲裁條款的約束。
總之,對于仲裁協議效力擴張的問題,我想應該采取審慎但是適度寬松的態(tài)度,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同時,也應當平衡和保護好各方主體的程序性利益。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