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易艷
面對中國內地與香港兩地民生、經貿活動交流合作日趨緊密,深化兩地司法協(xié)助、加強兩地在仲裁領域的合作、健全司法對仲裁的支持和監(jiān)督機制,是大勢所趨、人心所向。在司法審查該類仲裁裁決案件時,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的規(guī)定進行程序性而非實體性審查。此外,一國之內相互提供協(xié)助應當比國與國之間更全面、有效,要求嚴格限制公共秩序條款的適用。
基本案情
甲公司系新加坡公司。2013年12月5日,甲公司就福建乙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煤炭買賣合同下的違約責任,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申請。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5年6月3日作出關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糾紛的《第一部分終局裁決》,其中第(3)項至第(6)項裁決如下:“……(3)利息應以上述金額8306415美元為本金,按年利率4.5%,自本第一部分終局裁決作出之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4)被申請人應承擔申請人的費用(若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則該費用由仲裁庭核算和確定,仲裁庭在此保留其核算權力)。(5)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本仲裁庭的費用和開支共計1038840.90港元,應由被申請人承擔,但若申請人已為上述費用作出墊付,申請人應有權要求被申請人立即賠償墊付的部分。(6)除非任何一方在本第一部分終局裁決日期起28日內就本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第(3)(4)和/或(5)項裁決申請變更,否則上述裁決應為終局性裁決。本裁決第(1)和(2)項裁決是終局性的,且立即生效?!?/p>
2015年6月30日,基于上述第(6)項裁決,甲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陳述及其法律依據,請求變更《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的第(3)項關于利息的裁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5年9月4日作出《第二部分終局裁決》,作為《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第(3)項裁決的替代和補充。
就《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第(1)(5)項裁決以及《第二部分終局裁決》,甲公司已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福州中院”)申請執(zhí)行。針對《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第(4)項裁決,由于甲公司與福建乙公司未能達成合意,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第三部分終局裁決》,裁定如下:“(1)申請人的費用共計4004695.21港元(不包括2015年6月3日第一部分仲裁裁決第(5)項已作出裁決的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2)根據2015年6月3日第一部分終局裁決第(5)項裁決,被申請人應賠償申請人其已墊付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仲裁庭的費用共計527920.45港元。(3)因公布本裁決而產生的仲裁庭費用共計57000.00港元應由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p>
2017年10月12日,甲公司向福州中院提交執(zhí)行該《第三部分終局裁決》的仲裁裁決申請。隨后,福建乙公司以該執(zhí)行申請未經前置認可程序屬于程序違法為由,于2018年11月9日提出執(zhí)行異議,福州中院及福建高院經審理后駁回了甲公司的執(zhí)行申請。為此,甲公司于2019年向福州中院提出申請,請求:1.認可和執(zhí)行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關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糾紛的《第三部分終局裁決》;2.申請費用和執(zhí)行費用由福建乙公司承擔。
福建乙公司就此陳述意見稱:“一、案涉合同未成立,雙方也未就其中的仲裁條款達成合意,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無管轄權;二、在關于《第三部分終局裁決》的審理過程中,福建乙公司既沒有收到仲裁庭通知,也未能就相關審查事項發(fā)表陳述意見;三、甲公司通過虛假陳述、偽造合同文件的方式取得仲裁勝訴,損害賠償金遠遠超出合理索賠金額,如果裁決得到認可和執(zhí)行,將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四、甲公司虛假陳述和偽造的合同文件,屬于香港仲裁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且被仲裁庭錯誤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zhí)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規(guī)定,其行為應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情形。因此,請求不予認可和執(zhí)行《第三部分終局裁決》。”
裁判結果
福州中院經審查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規(guī)定,福建乙公司關于涉案合同未成立及合同項下的仲裁條款因而不能成立的主張,屬于對案件實體審查范疇的異議,并不屬于該規(guī)定不予執(zhí)行情形審查的范圍,法院依法不予審查。福建乙公司提出其未收到仲裁庭通知因而未能就審查事項發(fā)表陳述意見。經審查,在仲裁庭作出第一、第二部分終局裁決的過程中,福建乙公司均有按照仲裁規(guī)則積極參加仲裁審理;在仲裁庭作出第三部分終局裁決時,仲裁庭及甲公司依舊按照仲裁規(guī)則通知了福建乙公司,現(xiàn)福建乙公司認為仲裁程序違法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主張不予采信。此外,本案中,甲公司與福建乙公司是煤炭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依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根據個案情況作出裁決,裁決結果僅涉及合同雙方即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及經濟利益的調整與分配,并未延伸至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福建乙公司認為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第三部分終局裁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規(guī)定的可裁定不予執(zhí)行的情形,依法應予認可和執(zhí)行。因此作出裁定:認可和執(zhí)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關于2012年6月15日成立的“NRIPL-10292HS”合同糾紛的《第三部分終局裁決》。
評析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相互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自1999年簽署以來,距今已施行二十余年之久,是兩地司法協(xié)助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維護兩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兩地經濟發(fā)展,保證商事交易公平以及降低違約可能性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國兩制”原則是處理內地與香港特區(qū)各種問題總的指導思想,也是制定和實施《安排》最基本的原則。在一國之內開展區(qū)際司法協(xié)助,不存在國際司法協(xié)助中的主權因素,相反卻有一些相對有利的條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qū)進行司法協(xié)助應當比國際司法協(xié)助更簡單、方便。因此,在是否予以認可與執(zhí)行仲裁裁決的判斷上,《安排》在第七條中以否定形式對不能認可與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情形作出了窮盡式列舉,包括七個方面:仲裁協(xié)議、準據法、仲裁程序、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仲裁庭的組成、裁決本身和公共政策。該七種情形基本上屬于程序性的問題,可見《安排》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只是程序審查,不予審查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等實體方面是否有錯誤。顯然,我國對執(zhí)行內地或者香港特區(qū)仲裁裁決采取的是一種較為寬松和務實的態(tài)度。
本案中福建乙公司提出涉案“NRIPL-10292HS”合同未成立及合同項下的仲裁條款自然不能成立的主張,屬于對案件實體審查范疇的異議,對此,福州中院認定不屬于《安排》第七條規(guī)定的不予執(zhí)行情形審查范圍而不予審查符合了安排精神。同時,在全面審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本案合同糾紛而進行三次仲裁審理程序的基礎上,福州中院審查認定本案仲裁程序并未違法亦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本案中福建乙公司認為申請人提出執(zhí)行金額高達6000多萬元的巨額賠償金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并未認清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與社會公共利益的不同。《安排》雖然規(guī)定了公共秩序條款,但香港回歸后,兩地關系發(fā)生了根本性的變化,一國之內相互提供協(xié)助應當比國與國之間更全面、有效,因此應當嚴格限制公共秩序條款的適用。
(作者系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員額法官)
編輯:王占平